环球争议解决离婚案件中上市公司控股股

作者:顾巍巍

万发文

聂真璇子

引言

不论是民法典出台前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对应司法解释都规定,一方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一般会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但对于该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价值的增值部分,如若该增值部分源于夫妻一方对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则该增值部分属于主动增值,其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方有权分割。

在目前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所增值,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所持股权是否增值,目前是审理中的一大难点。本文结合关于股权价值的实证分析以及法律检索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股权价值的合理评估方法进行分析。

一、上市公司股权价值评估方法有哪些?

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年10月29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第十七条规定[1],进行企业价值评估的方法为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资产基础法)三种。上述企业价值评估方法的含义具体如下:

(1)收益法是指将预期收益资本化或者折现,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结合被评估单位的企业性质、资产规模、历史经营情况、未来收益可预测情况、所获取评估资料的充分性,恰当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2];

(2)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进行比较,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所获取可比企业经营和财务数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可收集到的可比企业数量,考虑市场法的适用性[3];

(3)资产基础法是指以被评估单位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合理评估企业表内及可识别的表外各项资产、负债价值,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4]。

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应采用何种评估方法进行认定?

(一)上市公司预期收益额预测难度大,无法从收益角度对股权价值进行有效认定

收益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未来预期收益并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采用收益法对资产进行评估,所确定的资产价值,是指为获得该项资产以取得预期收益的权利所支付的货币总额。虽然收益法能够比较全面地反应企业的整体获利能力,但该种评估方法的缺点也十分明显,主要在于:(1)预期收益额预测难度较大,易受较强的主观判断和未来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2)在评估中适用范围较小,一般适用企业整体资产和可预测未来收益的单项资产评估[5]。

同时我们发现在具体评估实务中,由于很难准确预测上市公司的未来收益和收益期,以及我国上市公司存在长期不分配、少分配的情况,导致收益法在运用过程中所需的许多参数无法有效获取,因而该种评估方法在上市公司价值评估中操作性较差,适用频率较低。

(二)上市公司的股票市场价格对控股股东所持股权价值认定的参考价值有限

1.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无法在二级市场以当日股票收盘价卖出其所有股权

在我国,无论是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亦或是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都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例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2)《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

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第十条规定: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并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具有上市公司大股东身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或者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数量、持有时间等规定。

(3)《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第四条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该部分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

第五条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第六条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后,受让方在6个月内减持所受让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

(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份相关事项的通知》

三、特定股份以外股份大宗交易中相关方的责任(一)出让方: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普通通道减持股份,应当遵守《减持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向其委托的会员和大宗交易受让方明确告知拟卖出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和价格;拟卖出股份中包含受控股份的,应当遵守《减持细则》关于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份的数量限制等规定。

综上,上市公司大股东在法律法规的制约下无法在短时间内转让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全部股权,即其无法在二级市场以当日股票市场价格全部卖出其所有股权,那么某一估价时点的股票价格对于上市公司大股东所持全部股权的价值认定而言参考价值是有限的。

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所持股权价值应包括股权一般价值与控制权溢价

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基础是“资本多数决”,拥有公司具有决定权意义的股票时,控制股东就有权对公司的人事、业务及决策进行支配和控制,而这些是小股东所没有的,同时导致控制股东实际上支配了整个公司的资产。因此控制股除了具备一般的股权价值以外,更重要的是控制权价值,其交易价格理应高于非控股权的价格,加价系出卖公司控制权的溢价,故称“控制权溢价”或“控制股加价”[6]。

经检索,我们发现有学者对-年间2,起并购样本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得出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转让控股股权时普遍存在控制权溢价的现象。[7]同时,我们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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