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上注明是因为疲劳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那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近期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起这样的保险公司纠纷,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损失余元。
年2月,洪某驾驶小型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导致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勘察定损,定损金额为余元。陈某将车辆放在东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余元。陈某向交通管理机关赔偿了护栏柱、波形钢板护栏、防阻块损失共计余元,并支付了事故施救高速公路抢修费用元。事故发生前,陈某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46万余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两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保险公司认为,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对陈某的损失不予赔偿。后陈某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以兜底性条款作为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主张依此免责不成立。日前,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某保险理赔款余元。
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庭审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洪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其与陈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主张免责的条款依据。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
本案中,保险合同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由于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
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某保险理赔款余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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